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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发布】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14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3年8月23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推动节能降耗,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热源保障体系、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费用、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空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如需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企业同步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阶段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企业。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建筑物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供热改造,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第十六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或者用户的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实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室温监测等数据,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七)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三)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五)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三)房屋围护结构、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四)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方式的;(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供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逾期未交费的,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可以限制或者中止供热。供热企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回复。同意接入的,按照相关流程办理手续;不同意接入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首次并网用热的,热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不得停止用热。

第二十九条  用热面积、用热性质、用热主体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合同,停止用热期为整个采暖期。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基础热费。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等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接通管网、改动共用管网;(二)擅自改变供热运行方式、扩大用热面积;(三)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水嘴、水泵、水箱等取水装置或者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四)破坏或者移除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五)私自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等,妨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四十八小时内处理解决,并向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除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二)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掘、钻探或者打桩;(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阀门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五)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进行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六)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故障需要中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