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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0-13 浏览次数: 【字体:

JZGF-2013-B002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市政办发〔2013〕37号
     111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6月18日


 
 

 

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维护、清洗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二次供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晋中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工作。县(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费用按照政府指导,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确定。
    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五条 新建或既有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压力标准、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建设或完善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资金专门用于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用于其它类型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通过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CJJ140-2010)、《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人员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当接受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监督,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个人)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监管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委托有饮用水水质监测资质的机构检测;
    (二)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
    (三)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
    (四)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五)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提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记录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由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水池(箱)清洗消毒后,应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池(箱)出水口水质进行取水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规定。
    水池(箱)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项目至少应包括: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余氯。
    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对应当重新清洗消毒并重新检测。
    第十七条 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没有维修基金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次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
    (二)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三)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四)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
    (五)责任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城市供水的有关规定,规范完善供水设施,确保饮水安全。对违反国家城市供水有关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理或者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人员要依法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