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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jz-ggj-2020-00615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0-11-19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

368.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1-19 浏览次数: 【字体: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历史建筑有下列行为:(一)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二)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等;(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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