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jz-ggj-2020-0067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11-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城市供水 |
119.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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