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jz-ggj-2020-0066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0-11-1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城市供气 |
131.行政处罚事项名称: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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