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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区中水回用管理办法》(征求 意见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12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城区中水回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集意见

 

《晋中市城区中水回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联系晋中市城市管理局海绵科进行反馈。

联系电话:0354-3169275;电子邮箱:jzshmk@163.com。


 

晋中市城区中水回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拓宽城市水资源来源,推进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根据《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中水设施的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优质杂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在中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中水水质符合相关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中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电力等行业冷却用水、洗涤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中水回用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

第六条鼓励民间资本投向中水设施建设领域。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

第七条中水设施建设应遵循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应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发改、规资、审批、水利、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城市中水回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用地范围区内,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的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

市规资局在出具用地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对符合上述条件项目的,提出明确要求,并在规划验收时严格把关,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不予验收通过。

第十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不按规定建设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适量核减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市水利局严格制定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严格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将中水纳入水资源配置。加强取用水监管和地下水管理保护,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开采地下水行为。具备中水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要优先配置中水。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对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有市城市管理局参与的专家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四条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发改、规资、水利、环保、住建、工信等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自来水与中水可同步停供。

第十五条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管理制度,保证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确保中水水质符合回用标准。一旦出水水质超过规定标准,供水单位要立即停止供水,并限期完成整改,水质达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中水经营单位应当与中水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中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中水设施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凡使用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中水费用。中水水费由中水经营企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中水水费同城市自来水价格保持一定比价,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中水管道应采取下列防止误接、误用、误饮的措施:

(一)中水管道外壁应按有关标准的规定涂色和标志;

(二)水池(箱)、阀门、水表及给水栓、取水口均应有明显的“中水”标志;

(三)公共场所及绿化的中水取水口应设带锁装置;

(四)工程验收时应逐段进行检查,防止误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中水设施建设、利用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水设施建设、运营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