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通知公告>详细内容

晋中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4-23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通过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居民家庭的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水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维护、运行安全保障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安全卫生、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单位管理、小区的设施清洗消毒、水质监测情况及日常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等监督工作。

市、县(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新建、改造工程的规划、审批,严格对各类建筑配套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进行审核。

市、县(区、市)住建部门在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图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对设施的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督,确保设施符合《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和《二次供水系统技术规程》相关标准、规范,确保设施合规。

市、县(区、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卫生许可证、管供水人员体检合格证等内容的监督检查;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参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卫生要求及周边环境的卫生情况进行监管,确保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规范二次供水企业卫生管理,当发现水质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供水,消除污染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和二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区、市)发改(物价)部门研究制定市城区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运行服务费的收费办法及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市、县(区、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据《城市供水行业反恐怖防范工作标准》,遵循城市供水反恐怖防范工作“属地管理、责任明确、防范为主、平战结合、重点突出、分工协作”的原则,督导二次供水责任单位按照反恐怖防范的总体要求,落实好常态和非常态下的“人防、技防、物防”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市)政府负责将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巡查,纳入其网格化管理工作内容,确保问题及时发现、上报、处置,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二次供水日常监督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七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逐步改造。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城市二次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和发改、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推动区域供水及其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衡。

发挥供水专项规划对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调控作用,合理布置居民二次供水设施,促进节能降耗。

公共供水管网建设或者改造时,设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合理需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与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技术审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制定本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地方技术规范和建设规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实施封闭管理模式;

(二)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符合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

(三)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生活饮用水、消防用水不得合用储水设施;

(四)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安全措施;

(五)储水设施应当密封,防鼠、防尘、防渗漏、耐腐蚀;

(六)涉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质量标准和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设备以及其他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

(八)二次供水设施周边应当设置必要的安防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应当有住建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人员参与。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建设,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强化用水报装管理,不得在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给予供水。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包括日常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自行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管理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前,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个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责任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县(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原则上应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具体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责任单位应当提供二次供水设施清洗记录的,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水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或委托有饮用水水质监测资质的机构现场检测;

(二)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费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收取

(四)定期进行水压检测,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五)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账

(六)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

(七)建立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测、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并向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八)制订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处理对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的投诉;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掌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清洗、消毒的操作规程及日常卫生管理要求;

(二)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由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本单位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并对清洗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水池(箱)清洗消毒后,应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池(箱)出水口水质进行取水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水池(箱)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测项目至少应包括: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总大肠菌群、菌落总数、余氯。

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重新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重新检测。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维修管理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纳入供水成本;业主自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小型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服务收费中支出,不足部分从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大型维修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出,维修基金不足未能支付部分及没有维修基金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现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责任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缓报、瞒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三)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造成后果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行业以及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提供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停用、改动、拆除、损坏或者侵占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居民和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水质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    日起施行。2013年6月18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晋中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3]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