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林武签署第284号省人民政府令
经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2月9日,省长林武签署第284号省人民政府令,发布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全文如下
山西省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移送涉嫌燃气安全使用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处理盗用燃气行为,依法对辖区内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新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安装,既有居民用户应当逐步改造安装。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燃烧器具和用气设备应当具有自动熄火保护功能。
鼓励使用针对燃气用户安全环节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对老年、独居等特殊用户,推广使用具备定时、过流切断等功能的安全装置。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告知后,依据协议可以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用户、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燃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的专业人员对残、障、孤、老等特殊燃气用户进行上门服务,采取现场讲解、教授等方式,指导安全用气。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七)改变燃气用途;
(八)燃气用具与电线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规范;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三)使用淘汰、超期限、未检验的气瓶;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直接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加热。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九)项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新闻联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