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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8-07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9号

 

    《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4月20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5月26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日



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0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评价考核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土地供应、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审批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以及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再生水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要求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规划用地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三)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雨污分流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新建公园绿地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现有公园绿地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合理提升改造;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整治应当合理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老旧小区改造、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涝点治理、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三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文物保护、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纳入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开展定期巡查、养护、维修和监测,建立运行维护台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下穿式立交桥、缓洪池等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和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